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高晓力:中国
编者按: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主办的华南企业法律论坛2015年年会暨“中国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与法律问题”研讨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新大楼召开。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四庭,广东省政府金融办,中国(广东)自贸区工作办公室,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广东)自贸区前海蛇口片区管委会、前海管理局为本次研讨会的特别支持机构。来自400多家金融机构的高管和法务人员,与各级法院法官、仲裁员、调解专家、高校学者、金融行业律师及证监会、深交所等监管机构的相关负责人共约600人,齐聚深圳证券交易所,共同参与了研讨。
本届年会聚焦“中国资产管理业务模式的创新与发展”和“中国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防范和争议解决”两大热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高晓力就“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最新发展”作了专题发言。
各位下午好!
我跟大家分享一下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一些心得。今天我就用20多分钟的时间,简单的向大家介绍一下中国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的一些新情况。
仲裁作为非常重要的一种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近年来得到了非常快速的发展,我们国内从事仲裁领域的法律工作者也在仲裁领域进行了非常深入的探索。中国的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我个人认为,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是仲裁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仲裁在它的实践中有很多的变化,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大家对于这种争端解决方式的需求,增添了很多新的内容,但是对于法院而言,我们研究的重点就在于,如何在我们国家法律的框架下,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相应的仲裁条款和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在我们的法律,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没有大的调整的情况下,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大方向应该是不会变化的。但是也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有一些新的变化。我原来准备了三个案例,因为时间关系,我现在重点向大家介绍一个案例。通过这个案例,我们来看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态度。
这个案例说新也不新了,应该也有一些仲裁员知道这个案例的情况。2003年,TCL公司和澳大利亚的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个关于买卖空调的合同。在买卖合同当中有一条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该首先协商解决,如果60日之内不能够协商解决,就在特定的区域内仲裁解决。后来因为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在2008年的时候,澳大利亚公司就在澳大利亚申请了仲裁。仲裁是临时仲裁,国内的这家公司参与到了仲裁程序当中,并且提出了反诉的请求。
但此后在2009年的时候,国内的这家公司又向中国的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在对这个仲裁条款进行审查的时候,关于如何理解条款当中的“特定区域”,是在澳大利亚还是其他特定地点,就形成了不同的意见。大家知道,在我们法院内部形成的报告制度,如果是涉及到对于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下级法院准备否定它的效力是要逐级报告到最高法院决定的。这个案件中院准备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因此逐级上报到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是个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案件。
前面我说了,我们中国法院是按照法律,特别是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相关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以及仲裁裁决进行相应司法审查。具体到实践当中,主要会涉及到几方面:第一、仲裁条款的效力;第二、是不是要撤销仲裁裁决;第三、是不是要执行仲裁裁决;第四、是不是要承认和执行,或者认可和执行境外的仲裁裁决。实践当中我们分成这几个大类,分成大类是因为所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
这个案件当中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认定这里面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当然仲裁庭本身对这个仲裁条款也做了认定,他们认为是有效的。可是同时,当事人也向中国法院提出确认这个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所以我国法作为一个确认之诉进行了审理。这个案件报到最高法院之后,我们认为对于“特定区域”的理解,从整个合同条款的上下文来说,并不能看出就是指澳大利亚境内,而应该是由双方当事人具体确定的区域,在本案当中当事人又不能够形成一致的意思,指定在某一个区域,因此关于地点的约定是不明确的。
我们在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时候,是依据哪儿的法律确认仲裁条款效力?首先是看当事人有没有约定的法律。约定用来解决仲裁条款效力的法律有没有?在这个案件当中,我前面说了,仅仅说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在60天之内不能够协商解决的,在特定区域仲裁解决。显然没有关于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约定。这样就要看有没有关于仲裁地的约定。在这里关于地域的理解,像我前面所说的,我们经分析认为没有明确约定的地点。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就要用法院地法确定仲裁条款到底有效还是无效,即要适用中国仲裁法来确认这个仲裁条款有没有效力。大家也清楚,按照中国仲裁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必须要有选定的仲裁机构。这里显然没有选定仲裁机构,因而应当认定无效,所以最高法院认为这个仲裁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